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属于建设工程实务中老生常谈的问题,因建设工程的诉讼金额基数大,工程款拖延时间长,所以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比较大。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可分为三种情形,分别是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起诉之日(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这两个时间节点而言,绝大多数都是处于工程已经完工或结算的状态。而起诉之日,可视为兜底时间,在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适用。那么工程建设项目在既未完工亦未结算,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还是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做多元化的分析。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2012年7月24日,某甲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的一处商业地产项目。同时约定,若某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向某乙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因施工进度及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最终某甲向某乙送达了《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
2015年10月23日,某乙为讨要工程款将某甲诉至法院,并请求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对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某甲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已经实际变更且缺乏明确约定,工程最终也未能完工。因此,本案工程利息的给付起始日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予以确认,这样更符合本案实际,更公平合理。
一审判决后,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重新进行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涉施工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合同性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没办法恢复原状,某乙诉请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某甲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某乙上诉主张自2015年5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工程已完工或者未完工但合同未解除的情形。对于合同提前解除的,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发包人承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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